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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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陳 蔡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訴人 蔡明學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 柳營 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列上訴人 陳蔡素真 及蔡明學為共同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聲請撤銷坐落臺南市○○區○○段33、5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雖僅陳蔡素真不服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蔡明學,依上揭規定,效力及於蔡明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蔡明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蔡明學前於民國8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借款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101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蔡明學雖自99年6月24日起至今每月遭強制扣薪中,唯所扣得金額仍不足以沖抵所欠本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被上訴人本欲就上訴人蔡明學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惟伊於97年10月6日竟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蔡素真,致上訴人蔡明學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觀伊 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時間點,均發生於上訴人前開借款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且上訴人蔡明學在外曾積欠多筆借款,系爭土地已有多筆查封紀錄,此應為上訴人陳蔡素真所知悉,是伊等顯係明知有損於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62年台上字260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陳蔡素真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10月6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上訴人前開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
借款債權,然伊等為姑姪關係,上訴人蔡明學於系爭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蔡素真,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自應較一般不動產買賣受更嚴格之檢驗,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伊等間之買賣關係屬實負舉證責任。伊等雖稱係以上訴人蔡明學對上訴人陳蔡素真之欠款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形成過程提出合理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上訴人陳蔡素真就系爭土地之1,2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均有違常情,因此,伊等實無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從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上訴人陳蔡素真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10月6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蔡明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上訴人陳蔡素真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撤銷詐害債權部分:上訴人蔡明學前曾向上訴人陳蔡素真借
款300,000元,於92年6月初,上訴人蔡明學又欲借款1,000,000元,經雙方會算後乃共同簽立切結書,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並約定如上訴人蔡明學未能清償借款債務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土地歸上訴人陳蔡素真所有。嗣後上訴人陳蔡素真於92年6月5日將借款1,000,000元匯入上訴人蔡明學之配偶 陳怡夙 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然因蔡明學遲遲未能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遂於97年10月6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蔡素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陳蔡素真既確實以先前抵押之系爭借款債務1,300,000元作為買賣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蔡明學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上訴人蔡明學係因無
法清償對於上訴人陳蔡素真之系爭借款債務,始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難僅憑上訴人蔡明學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且與陳蔡素真間具有親屬關係等情,遽認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蔡明學於8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自97年10月9日起即未繳款,至97年11月19日止已積欠229,101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未清償。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利息試算表(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為證。
⒉上訴人蔡明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2年6月6日共同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陳蔡素真,擔保債權額登記為1,200,000元,清償日期登記為94年6月5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記載。嗣於97年10月6日上訴人蔡明學以97年9月30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蔡素真。並有臺南市○○區○○段33、5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所登字第1010003056號函及所附97年10月6日收件鹽登字第7001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為證。
⒊上訴人陳蔡素真前於92年6月5日曾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
人陳怡夙帳戶內。並有大眾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參本院卷第60頁)為證。
⒋被上訴人之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5月4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865號函及所附97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24日止申請臺南市○○區○○段33、59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參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為證。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先位以上訴人均明知有害及其債權,違反民法第24
4條第2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如無,被上訴人備位以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先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言;倘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原告之權利。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明顯損害其前開借款債權,且時間點均發生於上訴人前開借款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上訴人蔡明學在外曾積欠多筆借款,系爭土地已有多筆查封紀錄,上訴人陳蔡素真亦應有所知悉,是伊等顯應明知上情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蔡明學今用三分土地質押
向 蔡素貞 (應為真之誤)借款"壹佰叁拾萬元正"爾後有錢將無息贖回,無錢贖回將歸蔡素貞,恐口說無憑,以此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蔡明學之姊蔡佩容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蔡明學說伊要去還負債,要向上訴人陳蔡素真借錢,總共約130幾萬元,當時怕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上訴人蔡明學還說如果還的起,系爭土地再還回給伊,上訴人陳蔡素真便答應借錢,當時上訴人要渠幫忙書寫切結書內容,之後上訴人陳蔡素真便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而上訴人陳蔡素真前於92年6月5日確實曾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陳怡夙帳戶內;系爭土地旋於92年6月6日共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陳蔡素真,擔保債權額登記為1,200,000元,清償日期登記為94年6月5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記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以上事證,堪認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蔡明學積欠上訴人陳蔡素真系爭借款債務,雙方便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且將來如上訴人蔡明學無力償還債務時,上訴人陳蔡素真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上訴人蔡明學因無力償還,遂於97年10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蔡素真等語,即非無據。則上訴人蔡明學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既係基於清償上訴人陳蔡素真系爭借款債務之目的,應屬有償對價行為,上訴人蔡明學固因此減少財產,然亦同時減少債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於被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債權行為。
⑵又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時間點
,均發生於上訴人前開借款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且系爭土地已有多筆查封紀錄,應為上訴人陳蔡素真所知悉,是伊等顯係明知有害及其借款債權之情形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間有何明知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害及其前開借款債權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情事,請求撤銷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遂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備位以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若認為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須由表意人與相對人就意思表示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形同法律要求任何人在為法律行為時,都必須留下具體事證以備將來應訴時舉證的需要;如此一來,勢必大幅增加一般人在為日常交易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的不便與成本,顯非妥適。縱認在此種案例類型中,就接近證據的難易度而言,由表意人與相對人證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的積極事實,顯然較為容易而合理,則至多認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須負擔某程度的釋明責任即可,而仍不解第三人須負擔本證之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間為姑姪關係,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屬空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自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遽謂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至上訴人陳蔡素真對上訴人蔡明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雙方並基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目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既已為上訴人陳蔡素真所有,其上抵押權有無塗銷,實質上並不影響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陳蔡素真主張伊等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