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黃永田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南門中隊法定代理人 許福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5,7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未具當事人能力:
⒈查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下稱演習服勤辦
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以下簡稱總隊),總隊視勤務需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前項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政府消防局、縣(市)消防局(以下均簡稱消防局)會同義勇消防總隊定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充其量是機關內部單位,無獨立預算,亦非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政府編制預算之補貼,而所謂「捐資人捐贈之財產」,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在案,更經主管機關糾正,被上訴人所陳,並無理由。緣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99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自承:南門中隊算是政府組織 云云 ,故被上訴人非地方機關,僅為內部單位,並非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退萬步言之,依演習服勤辦法第22條義勇消防組織不得獨立對外行文規定,顯見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消防局之內部單位(如政府機關之局、處、室),絕非非法人團體。
⒉上訴人擔任中隊長之前,並沒有金融機構的帳戶,業據訴
外人 葉朝嘉 於鈞院99年簡上字第397號背信案中證述在案,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獨立之財產,絕非非法人團體。
⒊被上訴人所提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指之團體係指「義
勇消防大隊」,被上訴人僅為「義勇消防大隊」內部編制之單位,益證被上訴人不得接受捐贈,無獨立財產,無當事人能力。
本件並無損害發生:依鈞院99年簡上字第397號判決第10
頁第7行以下…顧問均表示願將黃永田退回之款項返還於南門中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是基於「無損害,無賠償」法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且有刑事卷所附之95年至97年顧問名冊,顧問名單幾無變動,隊務仍如常運作,況上訴人對退回之顧問費,有請求權,絕無損害發生。
被上訴人請求,已罹二年時效:被上訴人98年10月2日告
訴狀略謂:渠等二人已於97年2月19日,經台南市消防局第一大隊發函請上訴人等二人將南門中隊停止一切財務活動,並應將明細及結餘,暫時移交大隊總幹事 李永發 先生暫管,又謂:南門中隊於97年11月27日重整完畢,正式布達許福源先生為新任中隊長。第一大隊本念在義消間之情誼,未予訴追云云,再查:網路上台南市消防局討論區,亦有人貼文:這種事(指本件)已流傳每個中隊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早得知本件上訴人等行為,卻遲於100年1月14日才提起本訴,確已罹於二年時效。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略謂:為行使基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查訴外人葉朝嘉亦證稱:規定不能收顧問費,衡諸上揭判例意旨,顯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返還非法收受之捐款,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本件有關上訴人雖經刑事程序判決科刑,惟請民事審判應獨立認定事實,勿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34號背信案於9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9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99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偵查筆錄影本1份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具當事人能力:
⒈按「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黃永田於101年3月2日提呈之民事上訴狀中略
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政府編制預算之補貼,而所謂『捐資人捐贈之財產』,於法無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在案…」云云。惟被上訴人受政府編制預算之補貼乙事,業經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25條規範,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皆表明被上訴人有收受捐款之情事,且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有獨立之財務、有收受顧問捐款之事實,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政府編制預算之補貼,並未有獨立財產云云,洵無足採。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
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明揭斯旨。
⒉本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同年4月8日及4
月15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黃永田,要求其將帳戶、帳冊明細及印章整理齊全並移交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以台南市消防局討論區有人貼文表示本件早已流傳每個中隊云云,然當時僅係知悉96年6月之公布收支餘額為382,428元,嗣經上訴人委託許安德利律師事務所於98年6月22日發函予原告後,被上訴人始得知上訴人已將款項退還顧問 林永順 等21人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⒊再者,倘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上訴人將款項退還予顧問,
何以未於98年3月2日、同年4月8日及4月15日之函文中表示,以達發函要求返還之目的?況上訴人雖稱台南市消防局討論區有人貼文表示此事流傳已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收受函文前,早已知悉上訴人退還款項予顧問之侵權行為,又其所引用之貼文日期為98年2月6日,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上訴人於答辯狀陳稱顧問名單並
未變動,被上訴人對顧問有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收受顧問退還之款項,且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擅自將款項退還顧問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短少350,7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南市義消第一大隊第00000000號函、98年4月8日存證信函、南市義消第一大隊第00000000號函、許安德利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等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改制前台南
市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南門中隊之中隊長。並在海佃郵局設立帳戶(戶名:台南市消防局義勇南門救助中隊黃永田;帳號:000000-0)。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最後一日將上開帳戶內餘款中350,700
元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原捐款人 鄭榮華 等21人(每人各16,700元)。
上訴人所涉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2日以99
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迄準備程序終結時,上訴人並不知其他顧問是否已將款項
交還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所主張「顧問表示願將款項返還南門中隊」為事實。
(二)兩造爭執內容: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主張因各該顧問均表示願將款項返還南門中隊,被
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是否可採信?被上訴人是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是否能收取顧問費?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影響

四、本院判斷: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經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所設立,該辦法第3條及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總隊視勤務需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前項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政府消防局、縣(市)消防局會同義勇消防總隊定之;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而被上訴人址設台南市○區○○路○○○號,有獨立之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名稱,且係為消防目的所設立,以其中隊長為代表人,又其除受政府編制預算之補貼外,更有捐助人所捐贈之財產為其獨立財產,是以得在海佃郵局以台南市消防局義勇南門救助中隊黃永田為戶名;而設置帳號000000-0之帳戶,凡此皆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又其組織成員則係由自願參加之義勇消防人員,而非編制之消防隊員,此與一般公部門係由公務人員所組成者不同,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屬消防局所屬之內部單位(如政府機關之局、處、室),並非非法人團體云云,自有違誤而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即其擔任中隊長最後一日,將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剩餘款項中之350,700元,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予原捐款之人鄭榮華等21人,每人各16,700元,造成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減少而生有損害,雖上訴人陳稱各該捐款人願意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迄準備程序終結時,上訴人並不知其他顧問是否已將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所主張「顧問表示願將款項返還南門中隊」為事實,是以事實上被上訴人上開存款350,700元仍未歸入帳戶,亦即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仍短少350,70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仍未填補,乃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核屬無稽之談,焉足採認。
(三)上訴人另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時效完成係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己滿二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即新任中隊長上
任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已將南門中隊剩餘款項中之350,700元退還顧問鄭榮華等21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義消第一大隊部函(見原審卷42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移交剩餘款項而已,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私自將款項退還顧問之事實,而被上訴人98年10月2日所具刑事告訴狀亦僅載明「念在義消間之情誼,未予訴追」等語(見原審卷44頁),參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亦均再函請上訴人儘速移交以利運作,既言「移交」,而非言「賠償」,則其所認識之本意當係「應移交之物品」仍為應移交之人所持有,要非可憑為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私自將款項寄還各該人之事實。
⒉再上訴人雖另以臺南市消防局討論區文字影本為證(原審
卷45至48頁),惟該討論區意見發表日期為98年2月6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可憑,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即已知悉前揭情事,惟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亦未逾2年之期間,是以上開臺南市消防局討論區文字影本亦不足為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之憑籍。除此以外,上訴人已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仍屬無據。
(四)末者關於被上訴人係屬民間義勇人士依「直轄市縣(市)義勇消防編組辦法」所組織之團體,得接受捐贈,且納稅義人所為之捐贈得適用原所得稅法相關免稅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83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831588829號函示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獻適足以充當該團體之經費,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並不能接受捐獻云云,非但無憑,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毫不足採認。
(五)綜上就兩造爭點論述結果,上訴人原審所提答辯內容及上訴主張之理由等等,均無一可採信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擅自將南門中隊剩餘款項中之350,700元寄還予捐款之人鄭榮華等21人,致被上訴人受有350,700元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同案已確定之被告葉朝嘉連帶賠償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符法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率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獻楠法官王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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