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72號聲請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 莊錦褾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維珍 律師為失蹤人莊錦褾(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錦褾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823、824、825、826、827、813、813-1、814、814-1、815、816、817、818、819地號等9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前揭土地之使用人,因相對人行蹤不明,截至民國101年2月13日止,聲請人已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為相對人代墊新台幣2,172,053元之地價稅款,聲請人已不堪支付,乃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於40年5月11日出境香港後,即無音訊,且於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下稱香港事務局)查詢相對人之資料,該局函覆以:相對人在本局及移民署現有資料並無任何申請紀錄;相對於40年之出境申請書申報其香港地址為香港怡和街24號2樓,經本院再函請香港事務局依上開地址送達前開案件之訴訟文書,亦遭郵局加註無此人後退回,故相對人顯係失蹤之人。聲請人為順利進行前揭訴訟,並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實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不動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3月14日、100年12月8日函、代墊明細表、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香港事務局101年6月27日101港局綜字第0541號函、101年8月8日101港局服字第4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相對人自40年出境香港至今以來,確已失蹤行方不明,且查無其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共有土地之使用人並為其代墊地價稅款,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表示其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有該處101年10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徵得林維珍律師之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認林維珍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林維珍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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