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以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以琳於民國96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19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花園釣蝦場」,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同日下午11時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鄭以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以琳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
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6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經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7分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雖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不合格情形;經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下稱同心圓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亦為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據。惟被告經警命其作上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之時間,距離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相隔至少已有1時27分之久,被告作上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因隨時間之經過,已較其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為低,酒精對其身體造成之影響亦隨其體內酒精濃度之降低而減弱,自不能以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並無前述不合格之情形,及同心圓測試合格,即認被告於前開時日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際,仍可安全駕駛,附此敘明。從而,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間,再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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