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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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信政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政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為不當干擾或聯繫行為。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黃信政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黃信政及同案被告 趙永祥 、 王俊憲 後,審酌被告黃信政所涉上開二罪之參與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綜合判斷,認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降低,且核全案事證,被告黃信政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罪造成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等因素,認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應足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因本案尚於審理程序進行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發現真實,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不當干擾或聯繫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之虞,故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以防免被告因而生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