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立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之號所示之「BMW」商標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鑰匙環、鑰匙圈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06年9月15日止),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林國立竟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鑰匙圈,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horsy999」拍賣帳號,以128元,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鑰匙圈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藉以牟利,至今售出約8件商品,獲利504元。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並於105年3月2日某時許許匯款188元(含運費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林國立乃將該仿冒前開商標鑰匙圈1個寄交員警,經警收到該仿冒商標商品,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無訛,而為警查扣,並於
105年8月11日通知林國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資料、採證照片2張、違反商標法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上開鑰匙圈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史密斯&威森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5年6月28日出具函文暨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查本件員警上網購買該仿冒前開商標鑰匙圈1個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路拍賣販賣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嗣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4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案,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金額已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