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雷玉華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陸邦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雷玉華與 陶金苗 均為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勵志新城乙區管委會)之委員,民國104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勵志新城乙區管委會104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在該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召開,有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列席人員共20餘人與會。雷玉華與陶金苗於該次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陶金苗因而表示:「我講你媽媽在外面說我貪污,這點是我講的,我承認」等語,詎雷玉華明知陶金苗所述上開言論,係承認自己有說過「雷玉華之婆婆在外指述陶金苗貪污」之事,並非承認自己貪汙,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會議室接續指稱「那你承認有貪污就對啦」、「大家都聽到了,她剛剛承認她貪污」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陶金苗名譽之事。
二、案經陶金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審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移撥至本院,由本院橋頭簡易庭承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雷玉華均不服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雷玉華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順著告訴人陶金苗的話這麼說,我沒有誹謗的意思,事後也沒有再向他人傳述此事;當時告訴人出言攻擊我婆婆,我是為了自衛才反駁,而且告訴人曾擔任里長,所作之事本來就可以接受公評云云(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勵志新城乙區管委會之委員,104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勵志新城乙區管委會104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在該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召開,有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列席人員共20餘人與會;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於會中表示:「我講你媽媽在外面說我貪污,這點是我講的,我承認」等語,被告則指稱:「那你承認有貪污就對啦」、「大家都聽到了,她剛剛承認她貪污」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6頁),並有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議簽名冊(見偵卷第9頁)及本院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會議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堪確認。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周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曾當過里長,99年里長選舉時我有幫過告訴人的忙等語(見簡上卷第35頁);對於曾參加競選、擔任里長職務之人而言,清廉與否對其名譽之影響極為重大,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所為上開「告訴人承認有貪污」之言論,既指涉告訴人有貪污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有損於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當時既擔任勵志新城乙區管委會之委員,理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就此等言論將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乙情,必然有所認知,卻仍在上開有20餘人參與,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中,2度為「告訴人承認有貪污」之言論,更對在場之人強調「大家都聽到了」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指摘此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因情緒激動,聽到告訴人說自己承認,因此才順著告訴人的話說「你承認就好」,並無誹謗之意云云,惟查上開會議中之對話過程,係告訴人先表示「我講你媽媽在外面說我貪污,這點是我講的,我承認。」(以下稱句1)等語,而被告接著表示「對啊!你承認就好啦!...承認就好啦!大家都聽到啦!」(以下稱句2)等語,然告訴人又緊接表示「沒有,我聽到你媽媽、你婆婆講的;那是我聽到的,不是我講的。」(以下稱句3),以釐清其所述是指聽到被告婆婆說告訴人貪污之事,並非承認自己貪污;然被告卻仍表示「對啊!那你承認有貪污就對啦!」等語(以下稱句4),且在告訴人接著拍桌稱「我不是承認貪汙,現在你媽媽講我貪污...」等語(以下稱句5)之後,再次對在場其他人強調「大家都聽到了,她剛剛承認她貪污。」(以下稱句6)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綜上對話以觀,被告一開始所述之句2,固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於句1中表示「我承認」,而接續告訴人之語意所為陳述;然而,在告訴人先後以句3、句5強調並非承認自己貪污之後,被告仍又繼續分別以句4、句6指摘告訴人承認自己貪汙,故被告於告訴人已經明確否認之情況下,仍一再對在場眾人指摘告訴人承認自己貪污云云,顯非只是順著告訴人的話而已,而是有意為之,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我在上開會議之後,並未再向他人傳述此事,也沒有在社區裡面到處講,應該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云云(見簡上卷第35頁)。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且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周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即足構成誹謗罪;被告事後是否再行傳述,僅屬是否另外構成犯罪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顯有誤會,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我當時是因聽到告訴人說我婆婆在背後說她貪污,我是為了自衛、保護家人才作出該等陳述,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不罰云云(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56頁)。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規定之適用,以言論係出於善意,且確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為其要件。本案若如被告所稱,其當時是認為告訴人所述傷害到其家人,而想要保護家人,則其言論內容理應對告訴人所述進行反駁,或否定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方能達到為家人辯護,進而保護家人之效果;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並未提及自己家人,亦未反駁告訴人之言論,反而一再扭曲告訴人原意,指稱告訴人承認自己貪污,故被告所辯其言論是出於自衛、自辯目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4、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曾任里長,其所作所為關乎公共利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云云(見簡上卷第35頁、第40頁)。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款免責事由,係適用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意見表達而言。易言之,本款規定係屬「發表評論」言論之免責要件,而非指「陳述特定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查被告既於上開會議中以句4、句6明確指稱告訴人承認自己貪污,其所述顯屬關於特定事實之陳述,而非基於個人意見發表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同一次會議中,先後以「那你承認有貪污就對啦」、「大家都聽到了,她剛剛承認她貪污」等言論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誹謗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不思理性處理問題,貿然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提及其婆婆,一時情緒激動等犯罪動機,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本件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並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惟其所辯均非可採,業已詳述如上,其上訴自應駁回。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上訴,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因素,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難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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