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53、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儒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8月19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陳瑞 英、 黃羡 音、蔡 慶豪 (下合稱 陳瑞英 等3人)施用詐術,致陳瑞英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京城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而 黃羡音蔡慶豪 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另陳瑞英所匯款項尚未及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嗣經陳瑞英等3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京城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840204」寫在中信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上,連同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105年8月20、21日,伊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立即撥打電話掛失,但銀行行員告知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674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
經查:
㈠上開京城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並有中信銀行105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20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高雄分行105年10月4日(105)京城高雄分字第11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8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英等3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及中信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英、黃羡音、蔡慶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7、9、10頁、警二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陳瑞英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告訴人陳瑞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0)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羡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羡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
0000000000)、告訴人蔡慶豪所提供之郵政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蔡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復有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及中信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瑞英、黃羡音、蔡慶豪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被告自承其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可見此顯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衡情被告實應無特意另行書寫在存摺簿上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外,亦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另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5年8月20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當日即發現遺失,於同年月22、23日,係中信銀行客服詢問伊是否仍需使用信用卡,伊告訴客服協助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復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5年8月20日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於21、22日有打電話向京城銀行掛失云云(見警二卷第2、3頁);及其另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5年8月7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當日伊有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0日發現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綜觀被告前後所供,可見被告對於其使用該等帳戶及其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供其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後未馬上申報遺失,而係於隔2、3日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舉,亦與常情有違;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上開京城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英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19日,顯與被告所供其於105年8月20日發現該等帳戶資料遭竊云云,顯有時間上之出入,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甚可疑。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被告雖自陳其於105年8月20日發現上開2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觀以本案告訴人陳瑞英等3人於同年月19及同年月22日,分別因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且其中告訴人黃羡音、蔡慶豪所匯款均於同日(即105年8月22日)即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一空(除告訴人陳瑞英所匯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等情,有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黃羡音、蔡慶豪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中信帳戶及京城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及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京城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陳瑞英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上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陳瑞英將遭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上開京城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等匯入之詐騙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本案告訴人陳瑞英因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業經京城銀行於105年8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予以圈存止扣等情,此有上揭告訴人陳瑞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頁);從而,本案告訴人陳瑞英固業將前揭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告訴人陳瑞英於105年8月19日下午5時
3分許至警局報案後,上開京城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陳瑞英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始經京城帳戶將該未及提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則依前開說明,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瑞英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羡音、蔡慶豪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告訴人陳瑞英所匯款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陳瑞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8│150,000元│京城帳戶││││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月19日下││││││許,撥打電話予陳瑞英,│午1時37││││││佯裝係其友人 小青 ,並佯│分許││││││稱因支票到期,欲向其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陳瑞│││││││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175號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內。││││├─┼───┼───────────┼────┼─────┼────┤│2│黃羡音│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8│50,000元│中信帳戶││││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月22日中││││││4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羡│午12時16││││││音,佯裝係其友人 楊芳美 │分許││││││,並佯稱因支票到期,欲│││││││向其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黃羡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大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3│蔡慶豪│不詳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為│105年8│29,985元│中信帳戶││││唱片行、郵局客服人員,│月22日下││││││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午8時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分許││││││慶豪,並訛稱:因唱片行│││││││作業疏失,致訂購唱片誤│││││││為36份,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蔡│││││││慶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18│││││││許,前往位於新北市000000○○○區○○路○段○○○○號之│││││││學府郵局,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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