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 于秋華 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被告 邱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 邱婉如邱湘梅 ,2名子女均已成年,共同居住於原告娘家提供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婚後被告雖有工作,但從不願拿錢養家,若原告向其要求家用,被告就生氣吵架,於是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在建國市場工作賺錢支應。復因被告好賭,除不拿錢回家,尚曾偷原告金飾變賣,也曾在外欠債,最後仍須原告清償。原告為給2名幼女一個完整家庭之傳統觀念,雖然被告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但原告都予以隱忍,只求2名子女能健康成長,因此形成在舊居處時,被告住二樓、原告住三樓,但兩造互不打招呼,平時沒有互動,形同陌路,直至因居住處所面臨眷村改建需搬離,原告與2名子女於103年8月始遷移別居,迄今已與被告分居超過2年,被告仍對原告及2名子女不聞不問,2造自分居後未曾聯繫。現今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面對被告數十年毫無夫妻情分,已然身心俱疲,不願再隱忍。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及
被告未拿錢養家,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應,兩造同住時,互不打招呼,形同陌路,原告與2名子女於103年8月間因居住處所面臨眷村改建而搬離,被告仍對原告及2名子女不聞不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邱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同住時,兩造分開睡,原告住在二樓,被告住在三樓,兩造常為了金錢與養育吵架,被告經常換工作,完全未支付其學費及生活費,家庭費用係由原告負擔;大概自伊小學畢業後,已很久未與被告互動,小時伊因需要學費找被告,被告都拒絕,被告會毆打伊,原告幫伊阻擋也會被打,被告會說「我沒有錢,不要來找我」,若堅持找被告拿,被告會講三字經或其他難聽的話;103年8、9月間,伊與原告因原住處需拆遷而搬離,當時有詢問被告遷居如何安排,但被告未回應,搬離後被告未曾探視或與伊及原告聯絡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邱湘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同住時,像陌生人一樣都不講話,就會因為錢吵架而已,兩造吵架,其等護著原告,被告就會拿水管、衣架或鞋毆打伊,曾向被告要求學費或生活費,但被告拿不出來,要伊跟原告拿,家中開支都是由原告支應;兩年前因房屋將被徵收而與原告一同搬出原住處,跟被告提到會搬出去,被告也沒有說什麼,搬離後被告未找過其等或與其等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本件被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獨力負擔家庭
生計,致兩造時常爭吵,影響兩造夫妻情感和睦,關係漸趨冷淡,於分居前即已分房居住,甚至未交談及無任何情感互動,已形同陌路,嗣於原告因原住處遭徵收而與子女一同搬離時,被告亦無任何表示,分居迄今已約2年之久,期間毫無聯繫,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審酌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及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未與原告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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