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顯智

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⑩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

即債權人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顯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4年6月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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