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淨重:0.7947公克)」更正為「(淨重:逾0.7947公克些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偵卷頁13、院卷頁31),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所轉讓毒品之數量、無其他刑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剩餘(院卷頁31), 復衡 以被告及受讓人 鄒承佑 均一致供、證稱,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等語(警卷頁2、13),堪認被告讓渡此一扣案物後,除鄒承佑取去施用之部分外,仍與鄒承佑一同持有剩餘部分,與本案自非無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偽藥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偽藥而屬違禁物,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0.7947公克
驗餘淨重:0.77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133號鑑驗書(警卷第20頁)
2
K盤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一街口,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淨重:0.7947公克)予鄒承佑,嗣鄒承佑取得後即於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牌號BVJ-2358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掺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警據報妨害安寧事件前往稽查時,鄒承佑主動交付K盤1個及愷他命1包(淨重:0.794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承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133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甲○○、鄒承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