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劉育麟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香希(即紀慧蓮)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59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3,980,98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3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1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
7%、月付20,369元,惟嗣因伊未婚生子,而生父未給付扶養
費,收入不敷支出,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議書及無擔
保還款計畫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年1
3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未婚生子,而生父未
給付扶養費,收入不敷支出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
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