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

聲請人 潘永富

相對人 黃宜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6至011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宜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6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1

駁回

002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2

駁回

003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3

駁回

004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4

駁回

005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5

駁回

006

113年7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7

113年8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8

113年9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9

113年10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10

113年11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11

113年12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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