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
聲請人 潘永富
相對人 黃宜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6至011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宜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1
駁回
002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2
駁回
003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3
駁回
004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4
駁回
005
未記載
100,000元
TH716705
駁回
006
113年7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7
113年8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8
113年9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9
113年10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10
113年11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
011
113年12月1日
50,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