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朝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捌參公克、零點零貳柒陸公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朝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83公克、0.027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日、113年7月16日、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