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馨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馨如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5,442,50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3月間與銀

  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5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

  、月付30,283元,於95年11月21日通報毀諾,惟因伊當時自

  營美容工作室,因客源不如預期每月入不敷出,而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並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

  議書附卷可稽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

  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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