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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