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伍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肆角,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切結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印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邀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公司現在及將來在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下同)300,000元為限額,該契約項下之借款期限,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債務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遲延清償,應另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為伊墊付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伊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向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伊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82,114.56元及177,278.4元,惟印辰公司於95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
主文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開狀案件逾期未還款通知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