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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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晃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晃維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可參。核被告范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未經本人同意,擅將告訴人 謝佩妘 之物品贈與他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曾因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不願意而未能和解,然被告仍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目的、方法、侵占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范晃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晃維與謝佩妘前為男女朋友,2人曾同居並共同育有一子。范晃維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八樓之住處,以背用為由,向謝佩妘借用謝佩妘所有之Coach牌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20000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Coach牌背包侵占入己,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不知情友人 施字穠 位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立於該背包所有人之地位,將該Coach牌背包無償贈與施字穠。嗣經謝佩妘多次向范晃維催討,范晃維均拒不返還。後經謝佩妘報警請求偵辦,始查獲上情,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范晃維始向施字穠索回該背包,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當庭將該Coach牌背包返還謝佩妘。
二、案經謝佩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晃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妘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遭侵占該Coach牌背包之證述及證人施字穠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謝晃維 於102年5月29日偵訊中所當庭書寫之自白書1紙(內容為被告侵占該Coach牌背包之詳情及經檢察官偵訊後始索回該背包返還告訴人)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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