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6月17日晚上7時5分許回溯
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7日晚上6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光明9巷53號之住處內查獲,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5頁參照);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6月17日晚上7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偵卷第8、9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51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