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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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28號)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2)日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橫山街口,以地上拾得鑰匙1支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同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安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指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屬實,並有上開移案機關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紙在卷足參,並有鑰匙1支、上開機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重型機車1部(據被害人警詢稱約值新台幣5千元),漠視他人財產權,固屬不該,且其多次竊盜,甫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屢犯不改,惡性仍重,且屬累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使用兇器行竊,所竊車輛已經警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地上撿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7月13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