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ADIYEMKADI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設人蔡育萍
王彩櫻茂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
844、228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甲DIYEMK甲DI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勞務剝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帳冊伍本及手機肆支,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三人 黃小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
乙○○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
9至10行「並向甲115,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向甲1收取15,000元」;證據部分編號1待證事實欄「3、甲3由MUH甲MM甲DF甲HRURRDZI攜同入境」之記載應更正為「4、甲3由MUH甲MM甲DF甲HRURRDZI攜同入境」,「4、甲4由甲YU(NUNUJUH甲N甲之妻辦理入境」之記載應更正為「5、甲4由甲YU(NUNUJUH甲N甲之妻辦理入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帳冊5本與手機4支,均為被告NG甲DIYEMK甲DI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第三人黃小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為其母即被告乙○○幫助被告NG甲DIYEMK甲DI供本案犯行之用,匯入該帳戶內之新臺幣33,513元為被告NG甲DIYEMK甲DI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44號
第22847號被告NG甲DIYEMK甲DI(印尼籍)
女49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甲DIYEMK甲DI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此為乙○○、丙○○均明知。NG甲DIYEMK甲DI為謀賺取金錢,竟與亦屬印尼籍之外籍人士MUH甲MM甲DF甲HRURRDZI、NUNUJUH甲N甲共組非法仲介集團,利用我國目前給予東南亞國家人民入臺有條件免簽證之制度(可停留30天,下稱東南亞免簽證),在印尼偽稱辦理快速、合法工作簽證、求學簽證而仲介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NG甲DIYEMK甲DI與MUH甲MM甲DF甲HRURRDZI、NUNUJUH甲N
甲約定每媒介1名印尼籍人士非法工作,除該印尼籍人士須給付NG甲DIYEMK甲DI仲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NG甲DIYEMK甲DI另可分得5,000元報酬),及仲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工作(仲介逃逸印尼籍移工在台非法工作,NG甲DIYEMK甲DI每位收取仲介費4,000元)。乙○○則亦明知NG甲DIYEMK甲DI仲介印尼籍人士非法工作,仍基於幫助媒介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女兒黃小米中華郵政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NG甲DIYEMK甲DI收受仲介費之帳戶,並幫忙將其所賺取報酬匯回印尼。丙○○明知NG甲DIYEMK甲DI仲介印尼人士非法工作,亦基於幫助媒介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協助載運該等印尼籍人士前往各地工作。渠等犯嫌分別如下:
㈠NG甲DIYEMK甲DI明知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印尼籍逃逸
外籍漁工,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先由NG甲DIYEMK甲DI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起至10
7年11月29日上午(期間為10日),將甲1留置於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且為避免遭屋主發現,遂以生活公約約束甲1及同時留置於該處之非法居留之印尼籍人士之起居、行動自由。直107年11月29日,NG甲DIYEMK甲DI向甲1說明為其所尋工作及相關工作內容,並向甲15,000元(含仲介費4,000元、住宿費1,000元)後,旋將甲1交由駕駛白牌計程車之丙○○,由丙○○依NG甲DIYEMK甲DI指示,實施幫助行為駕車將甲1送至雇主 呂順隆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位於臺中市梨山山區所經營之農場種植 高麗 菜,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至108年1月14日間(期間共工作45日),甲1每日於上午6時開始工作,下班時間為晚間6時至8時不固定,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且在農場工作期間均無加班費,甲1在上開農場種植高麗菜工作期間45日,經扣除木柵至梨山計程車費3,500元,並遭NG甲DIYEMK甲DI剋扣不知名之費用後,僅領得與其勞動顯不相當之薪水18,000元(實領1,2000元+工作期間預支6,
000元),以此利用甲1因語言不通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前遭NG甲DIYEMK甲DI剋扣之金錢由 呂順隆依 指示匯入乙○○所提供之黃小米前揭郵局帳戶中。嗣因甲1無法忍受如此惡劣工作條件,復因語言不通、求助無門,遂於108年1月14日要求離開農場,NG甲DIYEMK甲DI即將甲1帶回前揭位於木柵區租屋處繼續留置。
㈡NG甲DIYEMK甲DI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營利,竟基於詐
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DEWI」、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甲N甲」及「MUH甲MM甲DF甲HRURRDZI」在印尼向甲2(真實年籍詳卷)詐稱代辦合法工作簽證來臺工作,致甲2信以為而真陷於錯誤,為謀求改善家計,而先後支付共8,700萬印尼盧比之高額費用予甲N甲及MUH甲MM甲DF甲HRURRDZI等人,由MUH甲MM甲DF甲HRURRDZI於
108年1月26日自印尼帶甲2搭機來臺,並於當天入住NG甲DIY
EMK甲DI所居住之台北市文山區租屋處,NG甲DIYEMK甲DI同為避免遭屋主發現,以生活公約拘束甲2及同時留置於該處之非法居留之印尼籍人士之起居、行動自由。直至108年2月11日,NG甲DIYEMK甲DI向甲2說明為其所尋工作及相關工作內容,旋將甲2交由駕駛白牌計程車之丙○○,由丙○○依NG甲DIYEMK甲DI指示,實施幫助行為駕車將甲2送至臺中市梨山地區為雇主 阮玉嬌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務農,於107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間(甲2待在梨山地區約2個月,實際工作18日),甲2每日於上午6時開始工作,下班時間為晚間6時至7時不固定,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經NG甲DIYEMK甲DI扣除5,000元仲介費及木柵至梨山計程車費1,750元後,再扣不知名之費用後,甲2僅領得與其勞動顯不相當之薪水6,200元(實領4,000元+工作期間預支1,000元+印尼雜貨店欠支1,200元),以此利用甲2因語言不通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經前揭仲介費及經剋扣之金錢由阮玉嬌依NG甲DIYEMK甲DI指示匯入乙○○所提供之黃小米前揭郵局帳戶中。嗣因甲2無法忍受如此惡劣工作條件,復因語言不通、求助無門,遂循線向專勤隊自首而離開梨山地區。
㈢NG甲DIYEMK甲DI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營利,竟基於詐
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先由「NOVIT甲KUM甲L甲S甲RI」及「MUH甲MM甲DF甲HRURRDZI」在印尼向甲3詐稱代辦合法工作簽證來臺工作,致甲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謀求改善家計,而先後支付共6,500萬印尼盧比之高額費用予NOVIT甲KUM甲L甲S甲RI、MUH甲MM甲DF甲HRURRDZI等人,由MUH甲MM甲DF甲HRURRDZI於107年12月28日自印尼帶甲3搭機來臺,並於當天入住NG甲DIYEMK甲DI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NG甲DIYEMK甲DI同為避免遭屋主發現,而以生活公約拘束甲3及同時留置於該處之非法居留之印尼籍人士之起居、行動自由。直至108年2月11日,NG甲DIYEMK甲DI向甲3說明為其所尋工作及相關工作內容,並向甲3收取5,000元仲介費(1,000元為現金交付,另4,000元匯款至NG甲DIYEMK甲DI指定帳戶之前揭黃小米之郵局帳戶)後,旋將甲3交由駕駛白牌計程車之丙○○,由丙○○依NG甲DIYEMK甲DI指示,實施幫助行為駕車將甲3送至臺中市梨山地區為非法雇主阮玉嬌務農,於107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間(甲3待在梨山地區約2個月,實際工作18日),甲3每日於上午6時開始工作,下班時間為晚間
6時至7時不固定,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經扣除計程車費1,750元,及NG甲DIYEMK甲DI所剋扣不知名之費用後,甲3僅領得與其勞動顯不相當之薪水5,500元(實領2,000元+工作期間預支1,500元+印尼雜貨店欠支2,000元),以此利用甲3因語言不通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經前遭NG甲DIYEMK甲DI剋扣之金錢由阮玉嬌依指示匯入乙○○所提供之黃小米前揭郵局帳戶中。嗣因甲3無法忍受如此惡劣工作條件,復因語言不通、求助無門,遂循線向專勤隊自首而離開梨山地區。
㈣NG甲DIYEMK甲DI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營利,竟基於詐
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先由「NUNUJUH甲N甲」在印尼向甲4詐稱代辦合法求學簽證來臺就學,致甲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為來臺求學,而先後支付共8,000萬印尼盧比之高額費用予NUNUJUH甲N甲,甲4則於107年12月28日自印尼搭機來台,由NG甲DIYEMK甲DI到機場接甲4,並當場收受甲4依NUNUJUH甲N甲指示轉交之7,000元,並於當天入住NG甲DIYEM
K甲DI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NG甲DIYEMK甲DI同為避免遭屋主發現,以生活公約拘束甲4及同時留置於該處之非法居留之印尼籍人士之起居、行動自由。直至108年1月10日,NG甲DIYEMK甲DI向甲4說明為其所尋工作及相關工作內容後,旋由丙○○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NG甲DIYEMK甲DI、甲4,將甲4送至臺中市潭子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K甲之住處,並由甲K於翌日攜同甲4臺中市長春藤學校內餐廳之雇主 張芷綺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工作,甲4每日從上午7時30分許時開始工作,下班時間為晚間6時,每日工作時數超過9小時,經剋扣不知名之費用後(含3,000元仲介費),甲4僅領得與其勞動顯不相當之薪水1,0000元,以此利用甲4因語言不通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甲DIYEMK甲DI│被告NG甲DIYEMK甲DI僅坦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1、其於逃逸之非法居留期間,從││││事媒介印尼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情形可分為2種情形,其││││一,由印尼籍之MUH甲MM甲D││││F甲HRURRDZI、NUNUJUH甲N甲(││││甲YU之夫)等人以觀光名義辦││││理印尼籍人士入境,再行媒介││││非法工作,MUH甲MM甲D││││F甲HRURRDZI、NUNUJUH甲N甲會││││按人數給付5,000元報酬,另││││可再向入境之印尼籍人士收取││││5,000元仲介費。若係印尼籍││││在臺逃逸移工則每位收取4,000││││元仲介費。另外,若印尼籍人││││士在找到工作前,居住在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者,每││││日收取100元費用,若有購買││││香菸、衣物或其他物品者,另││││行請雇主從印尼籍人士之第1││││個月薪水中扣除,並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黃小米前揭郵局帳戶││││中。││││2、甲1由其介紹,並且交由被告黃││││茂盛駕駛白牌計程車至雇主呂││││順隆之農場種植高麗菜,並向││││甲1收取4,900元(含4,000元││││仲介費及900元之住宿費)。││││3、甲2由MUH甲MM甲DF甲HRURRDZI攜同││││入境,透過其介紹,並且交由││││被告丙○○駕駛白牌計程車至││││雇主阮玉嬌位於梨山山區務農││││,由阮玉嬌匯款欲向甲2收取││││5,000元仲介費。││││3、甲3由MUH甲MM甲DF甲HRURRDZI攜││││同入境,同時取得該次報酬5,││││000元,甲3透過其介紹,並且││││交由被告丙○○駕駛白牌計程││││車至雇主 呂阮玉嬌 位於梨山山││││區務農,由阮玉嬌匯款欲向甲3││││收取7,000元費用。││││4、甲4由甲YU(NUNUJUH甲N甲之妻││││)辦理入境,入境後向甲4收7,││││000元,甲4事後透過其介紹,││││並且交由被告丙○○駕駛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潭子區甲K甲住││││處,安排工作。│├──┼──────────┼───────────────┤│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乙○○明知NG甲DIYEMK甲DI│││訊中之陳述│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女子,且以媒││││介印尼籍人士非法工作為生,竟提││││供女兒黃小米前揭郵局帳號,供雇││││主匯款使用,再由被告乙○○替││││NG甲DIYEMK甲DI將款項匯回印尼。││││另本案扣押之黃小米郵局帳戶之餘││││款33,513元,均為NG甲DIYEMK甲DI││││之犯罪所得。│├──┼──────────┼───────────────┤│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丙○○明知NG甲DIYEMK甲DI以│││訊中之陳述│媒介印尼籍人士非法工作為生,仍││││依其指示搭載甲1、甲2、甲3、甲4前往││││臺中梨山山區、潭子區等地工作。│├──┼──────────┼───────────────┤│4│證人甲1、甲2、甲3、甲4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證述││├──┼──────────┼───────────────┤│5│證人呂順隆於警詢及偵│證人甲1由NG甲DIYEMK甲DI介紹至梨│││訊中之證述│山種植高麗菜,工作時間從上午6││││時許至下午6時許(中間吃飯、休││││息1小時),且第一個月按NG甲DIY││││EMK甲DI指示從甲1薪水中扣款匯至││││NG甲DIYEMK甲DI指定帳戶。│├──┼──────────┼───────────────┤│6│證人阮玉嬌於警詢及偵│證人甲2、甲3由NG甲DIYEMK甲DI介紹│││訊中之證述│至梨山山區務農,工作時間從上午││││6時許至下午6時(中間吃飯、休││││息1小時,返家車程1小時),且││││第一個月按NG甲DIYEMK甲DI指示從││││甲2、甲3薪水中扣款匯至NG甲DIYEM││││K甲DI指定帳戶。│├──┼──────────┼───────────────┤│7│證人張芷綺於警詢及偵│證人甲4由甲K甲帶到臺中市長春藤學│││訊中之證述│校內餐廳,工作時間從上午8時許││││至下午6時許(中間吃飯、休息1││││小時)。│├──┼──────────┼───────────────┤│8│扣案之被告NG甲DIYEM│被告NG甲DIYEMK甲DI以媒介印尼籍│││K甲DI所有記帳本及黃小│人士非法工作,並收取仲介費,另│││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指示雇主從印尼籍人士薪水中扣除││││數千元至1萬餘元之金錢,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黃小米郵局帳戶內。│├──┼──────────┼───────────────┤│9│被告NG甲DIYEMK甲DI位│該租屋僅小小數坪空間,依被告NG│││於台北市木柵區之租屋│甲DIYEMK甲DI陳述「最多留置15名│││處照片及影像│印尼籍人士」,足見渠等生活條件││││苛刻。│└──┴──────────┴───────────────┘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衡酌被害人是否處於脆弱之處域中,此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個人、地位、環境上之處境以觀。被害人個人因素諸如心理或身體之殘缺或限制;地位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為非法入境導致其遭遇社會或語言上之孤立;環境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處於失業狀態或經濟困窘。此些弱勢狀態,可能原已存在於被害人,例如貧窮、身心障礙、年齡、性別、懷孕、文化、語言、信仰、家庭狀態及非法地位等,亦可能係由加害人所創造,例如社會、文化及語言之孤立、非法地位、經由藥物、情感或運用文化、宗教儀式而建立之依從關係等。此種弱勢處境,致使被害人相信屈從於加害者之意志,是唯一真正或可接受之選擇。經查,被害人甲1為逃逸漁工,被害人甲2、甲3、甲4雖為表面合法入境,然無法合法工作,且渠等均係第一次入境臺灣,均無法順利以中文溝通,而處於上開諸多因素交織而成之弱勢處境等節,堪可認定。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始克相當。本件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工作時間甚長,顯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規範甚多,超時部分未給予加班費,且時薪遠低於基本工資,工作內容繁重,佐以渠等工作環境、勞動條件與報酬相較,堪認屬顯不相當。是: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NG甲DIYEMK甲DI所為,係犯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NG甲DIY
EMK甲DI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間,均係於同時、同地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自各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項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核被告NG甲DIYEMK甲DI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NG甲DIYEMK甲DI所犯前揭3罪間,亦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NG甲DIYEMK甲DI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NG甲DIYEMK甲DI告所犯前揭3罪間,亦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㈣被告NG甲DIYEMK甲DI、乙○○、丙○○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NG甲DIYEMK甲DI(業已依法聲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准予扣押黃小米於前揭郵局帳戶中之餘款3,3513元)及被告丙○○(依被告NG甲DIYEMK甲D
I陳述估算為1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莉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