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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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上訴人 洪全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洪全民有如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與 楊雅華塗晏茹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均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此2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不知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然已冒著遭「阿德」報復之風險,向警方供出該綽號「阿德」之男子為伊本件毒品來源,縱令檢、警人員並未查悉該「阿德」之確實身分,亦未破獲其涉犯販毒罪嫌,然伊所為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而長期在監服刑,以致於出獄後與社會嚴重脫節而不易求職,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協助檢警人員偵辦販毒集團,伊本件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就伊本件所犯2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與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防杜毒品泛濫。因此,必須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調)查機關得據以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男子,然檢、警機關尚未查獲該綽號「阿德」之男子涉犯販毒罪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至21行)。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而上訴人本件所犯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何以均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1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上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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