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翁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
兩造所簽訂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有關
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由台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
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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