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怡臻
兼法定代理 王秀華
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壽山動物園管理中心
代 理 人 張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
3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包含調解、和解、訴訟或仲裁
之代理或辯護,且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32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調解程序之
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既調解不成立後
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法
律扶助之對象亦包含調解,則聲請人以無力支出調解程序之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聲請
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以為釋明,另聲請人陳怡臻及王秀華於民國100年及
101年均未有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益徵聲請人並無資力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