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欽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欽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於法院依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課以受判決人應賠償被害人一定數額之損害時,立意原在期許受判決人藉由暫時不執行刑罰,得以持續工作,藉此等方式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當賠償,倘受判決人事後無正當事由即消極不加以履行,且明顯無法期待受判決人繼續支付時,應可認定受判決人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以避免受判決人前為獲得緩刑寬典,即先承諾願賠償被害人若干,事後再率以無力清償為由置之不理,而造成立法者設置緩刑制度之美意遭到濫用。
二、本案受刑人馬欽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3號案件為審理,嗣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審理中,受刑人與被害人 李美雲 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7年7月15日前清償完畢,然受刑人未如期給付,嗣於同年9月21日審理中表示於同年9月底前匯款予被害人,本院因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履畢和解條件,嗣於107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但受刑人除支付5,000元予被害人外(另受刑人於審理中表示有匯款6,000元予被害人之孫子 李宣融 ,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迄今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凡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內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孫子李宣融歷次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查詢紀錄表(含本院)等可稽。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先前選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以前揭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雖未按時支付,原判決仍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詎受刑人事後拒絕履行,可見心存僥倖,而毫不珍惜緩刑之寬典,自屬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