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葶選任辯護人何彥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葶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乘車時既能明確指示欲赴地點,抵達後因無法支付車資,亦清晰表達告訴人可至派出所提告等語,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乙節,有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背面、第29頁),核與被告案發1小時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背面),顯然其認知搭乘計程車應支付車資,倘未支付可能構成犯罪而應由警察機關偵辦,是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情,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前已有2次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涉犯詐欺得利前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26頁),而搭乘計程車並非生活所必須,被告猶為圖便利,故技重施,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同法第61條第
4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可能,辯護人請求免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位處大眾運輸便利之雙北市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竟仍為圖便利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親屬由其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車資48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