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1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6年11月25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B室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警方至其上開居所查訪時,因其係毒品人口,乃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5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
268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