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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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亞承 被告即債務人 黃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於債權人之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其聲請命供擔保以補不足,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相對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並以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927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上開案件卷證可佐,堪認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相當釋明,然其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為任何釋明,亦無提出可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相關事證,徒以相對人就本次事故另造成 謝業進 當場死亡,本案其須負擔之民事賠償金額甚鉅資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顯見本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亦難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自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不足,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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