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紫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 凱婷 (KATE)懷舊摩登眼影盒PU-1」1盒、「凱婷(KATE)懷舊摩登眼影盒RD-1」12盒及「凱婷(KATE)懷舊摩登眼影盒BR-2」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80元),均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凱婷(KATE)懷舊摩登眼影盒PU-1│1盒│├──┼────────────────────┼──┤│2│凱婷(KATE)懷舊摩登眼影盒RD-1│12盒│├──┼────────────────────┼──┤│3│凱婷(KATE)懷舊摩登眼影盒BR-2│3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