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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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昱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1日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鑰匙1支,以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扳手1支,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村31巷內,以上開鑰匙開啟而竊取 潘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為避免遭警查緝,又另行起意,於同日駛返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住處拿取其友人所有之2099-MR號車牌0面,即前往花蓮市農兵橋旁一空地,以水電膠帶黏貼及麥克筆塗改方式,將車牌之2099-MR號車號均變更為2888-MB號,而變造係屬汽車行車許可憑證之特種文書完成後,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原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則隨手丟棄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稽查。嗣吳昱誱於同年9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花蓮市○○路○○○號找尋其友人,並於步出該址外欲至車上拿取物品之際,適有警員持拘票前往該處另案執行拘提,而欲上前盤查時,其思及現因案遭通緝中,遂立即徒步逃離,警員見狀即在後追躡至花蓮市○村00號對面,始將之逮捕,經警詢問後,即自承上開車輛為其所竊取,且為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0輛(車體部分業已發還潘慶),以及上開鑰匙及T字扳手各
1支,再經警查詢各該車籍資料及勘查車牌,發覺車牌號碼已遭變造,始獲上情。
二、案經潘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昱誱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慶指證明確,且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失竊車輛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之T字扳手1支、鑰匙1支、上開遭變造車號之車牌0面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持拘票執行另案拘提,且步出執行處所之際,因現另案遭通緝中,遂於警員上前欲盤查時徒步逃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查捕逃犯作業報表可考,佐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懸掛告訴人報案遭竊之車輛車號,是警員當非因發覺被告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認顯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始上前追躡逮捕甚明,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警員僅概括詢問其於通緝期間有無涉及其他刑案,其即供述有竊取一自小客車乙情,足認被告應係於警員尚未獲悉相關跡證而有合理懷疑前,即自行供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先僅供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勘查斯時懸掛之車牌,發現已遭變造,進而詢問後,被告始坦認另有變造車牌號碼之舉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不能同認有自首之情事而亦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率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又變造車牌後懸掛行使,以避免為警查緝,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車體部分已發還告訴人,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開啟而竊取上開自
用小客車,扣案之兇器即T字扳手亦為被告所有,於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一併攜帶,若上開鑰匙無法開啟,即欲使用該扳手行竊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該鑰匙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該扳手則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上開變造車牌0面雖經被告變造原有車號後懸掛行使
,而為其實施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原車號(即2099-MR號)登記之車主亦非被告,此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自明(詳見本院卷第17頁,號牌業已註銷),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原懸掛之1366-W3號車牌0面,雖均為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車體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車牌0面已經被告丟棄,現不知所蹤,價值顯然低微(按:現已無車號0000-0
0號之號牌登記資料,車體現已換領而使用另一車號,詳見本院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