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被告葉掛雲(原名:葉素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3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234,362元(其中消費款207,039元,循環利息20,475元,其他費用6,848元),及其中207,039元部分,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不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2年5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202,861元(其中借款506,755元、利息695,522元、其他費用584元),及其中506,755元部分,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於借款額度內被告得於帳戶內透過金融卡提款、轉帳、臨櫃、電話理財、金融卡刷卡消費、自動扣繳等方式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間自實際額度啟用日起一年,期滿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繼續一年,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2年5月17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1,410元(其中本金19,196元,利息27,108元,其他費用5,106元),及其中19,196元部分,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