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芬 代理人 李勇三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至42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43期清償2,736元,合計清償43期(即3年又7期),共275,7
36元,清償成數100%【算式:6,500×42+2,736×1=275,73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83號函轉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9-7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勞保加保資料、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7-18、59-71頁、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證17),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5,736,已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210,784(見卷第4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僅有中華映股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6,790元,此有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足額受償,故無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總額之情。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8,000元,並有約12,000
元之年終獎金,故平均月薪為29,000元,有上開薪資資料可稽,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18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28元、健保費34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21413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等繳款收據證明(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證13-2、13-3、13-4及證14、卷第54頁房屋租約),本件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可能,且其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29,000-22,185=6,815;6,500÷6,815=0.9537),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生活費用過高,未盡力清償云云。惟
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足額清償全數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難認未盡力清償,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