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歐陽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87元,及其中
139,736元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之違約金表示不予請求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
㈡被告迄至94年6月9日止,未依約向渣打銀行繳納上開信用卡
消費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開債務分別經渣打銀
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
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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