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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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參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又因一時貪念,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林冠諭 商談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鐵條3根,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43號被告黃益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3年8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經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時,見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冠諭放置在561-SL號自用大貨車上之工具鐵條3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林冠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益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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