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岳軒於101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 李沈錡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00之1號之「悅洋水族館」,趁李沈錡疏於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沈錡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神奇有機碳、水質穩定劑、全效硝化菌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680元、1,100元、1,100元),得手後置放於背包內,適為李沈錡當場發現鍾岳軒行跡可疑當場對其提出質疑,鍾岳軒始悉已遭察覺,並隨即將竊得之神奇有機碳、水質穩定劑、全效硝化菌放回貨架上。嗣經李沈錡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李沈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岳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核與告訴人李沈錡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
85、86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所有之神奇有機碳、水質穩定劑、全效硝化菌,無悛悔之意,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