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建忠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4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警惕,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654、927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8月、5月,其餘部分則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建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1年2月29日8時43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綽號「 翁仔 」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