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破產。
選任 羅翠慧 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及 張翰星 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九)為乙○○之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7,417,574元,詎屆期提示已遭退票,聲請人並已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堪認相對人有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支付情事,且其尚欠第三人皇家菲力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約美金2,000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另積欠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奇益仕股份有限公司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亦未清償,是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有儘速宣告破產清理債務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推薦張靜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等語。相對人則具狀陳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奇益仕股份有限公司、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均為保證債務,須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方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即相對人非對多數債權人有不能清償之狀態,且相對人所投資公司均為負債大於資產,淨值均為負數,持股不具任何價值,故相對人已無實質資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其財產亦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成立,是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三、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相對人確有積欠聲請人破款而未遵期清償之事實,再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8768號、95年度票字第23736號、95年度票字第22878號、96年度票字第18717號、96年度票字第1838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及相對人提出其所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觀之,相對人確另積欠第三人皇家菲力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數債權人鉅額債務迄未清償,所投資之公司資產又均已陷於負債虧損狀況,而相對人亦自承:已無資產等語,當認其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並已拍賣部分其所有之股票,而得款新臺幣53
1萬餘元,顯示相對人雖以無力清償全部欠債,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其具狀陳稱:無多數債權人及無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云云,悉無足取。揆之首揭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許其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
四、又羅翠慧律師、張翰星會計師分為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臺北會計師公會薦舉,渠等資歷、學識俱堪任為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之。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至聲請人推薦以張靜怡律師為相對人破產管理人部分,本院不受其拘束,本無庸另為準駁之裁定,且本院認張靜怡律師既受任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負有代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義務,是與相對人有對立之利害關係,自非宜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故於茲另行選任如前人選任之,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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