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0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0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150號)
(一)、債務人吳秀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9月3日止累計249,835元正未給付,其中129,708元為消費款;120,12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秀芬於91年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100年9月3日止累計104,402元正未給付,(其中55,142元為本金,49,26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