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 林清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初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許初晏、 王秋隆 等二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伊受重傷害之責,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罪責,而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賠償損害並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聖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聯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相對人 許初宴 、王秋隆等二人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訴訟,既經刑事法院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六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該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即抗告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該二人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罪責,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因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可認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亦無准其利用該訴之訴訟程序,追加聖聯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為連帶給付(賠償)之餘地。原法院基上理由,認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要無不合。至相對人許初晏、王秋隆等二人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並非抗告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得否本於該犯罪事實,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係屬另一問題。抗告意旨猶以其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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