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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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1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際路2段561巷口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駛路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有車輛欲左轉進入國際路2段561巷,乙○○遂緊急煞車,致遭其超越之甲○○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乙○○所駕駛之汽車,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告訴人所說的超車行為,係因前車煞車,其才煞車,其是在正常行駛中煞車被撞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物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告訴人於本院96年8月31日審理時所證稱:被告超越其所騎
駛之機車後,馬上緊急煞車等情,核與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參以告訴人於相隔逾一年之上開二次筆錄中所陳述之內容並無差異,堪認告訴人所陳應非憑空杜撰之詞。且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準備與被告進行調解,而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實無惡意扭曲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因欲陷被告入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且偽證罪之刑度又遠較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為高,衡情告訴人亦不致為此損人而不利己之愚行,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非虛。
㈡此外,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知的所謂超車,應該
是有車子在我的前面,我去做一個環繞的動作,或許我們是在不同的車道,然後告訴人的車子沒有擋住我的車道,然後我車速差不多,所以我就開過去了,我不能確定的說我有沒有開車經過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並不否認其行車過程中有經過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而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確係在被告之汽車後方乙情,不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告訴人所稱被告駕駛之汽車超越其所騎駛之機車乙節,既與卷證資料所顯現之情形相符,自堪認屬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前方第二部車要左轉進入561巷,我的前車看到該部車要左轉,就立即煞車,我也才突然煞車,然後過了1、2秒,我就發覺我的右後方車尾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緊急煞車之情節確屬事實。酌上各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在超越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駛路線,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需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煞停所駕駛之汽車,告訴人遂因此不及反應而自後撞上被告駕駛之汽車而受傷,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罪,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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