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輔佐人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4日95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439號),向本院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關係,甲○○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經營早餐生意,丙○○則在隔鄰國際路二段二一六號前經營檳榔攤,惟二人素因生意上客人停車等瑣事,互有嫌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妻 石素菲 返家停車之際,復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丙○○遂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隨手在地上拾得之木棍一枝(已丟棄滅失)敲打甲○○,造成甲○○受有右手尺骨幹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甲○○之母親、哥哥將其拉開後始罷手;旋甲○○不甘受辱,亦即基於傷害犯意,脫下其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持以揮擊丙○○,造成丙○○之頭皮、右肩挫傷(稍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二人及被告甲○○之輔佐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後引被告、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係屬傳聞,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筆錄均得引為證據。又後引被告、證人在原審審理時製作之筆錄,均已依法具結,並接受交叉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筆錄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被告二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前者係醫護人員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後者則係轉載自病歷資料之文書,並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安全帽打丙○○,反而是丙○○用左手打掉伊的安全帽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被告丙○○遂持木棍敲打被告甲○○,而被告甲○○不甘受辱,隨即脫下其頭戴之安全帽,揮擊被告丙○○等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其遭被告丙○○毆打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與目擊證人石素菲、 邱黃桂菊 分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其等目睹被告二人彼此傷害之情節,除石素菲指稱:我老公甲○○沒有反擊云云,及證人邱黃桂菊陳稱:甲○○一直用安全帽攻擊我老公丙○○,他是自己跌倒的云云外,其餘均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又被告甲○○因此受有右手尺骨幹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向該院調取被告甲○○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同上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而被告丙○○受有1.右手食指及左手表淺損傷、2.頭皮、右肩、右足第一腳指挫傷等傷害一節(除頭皮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不能證明與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有關,詳如後述),則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醫師之簽註意見表、被告丙○○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丙○○之前揭證詞屬實,可以採信,被告二人彼此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拿安全帽打丙○○,反而是丙○○用左手打掉伊的安全帽云云,意指其揮舞安全帽係出於正當防衛,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被告甲○○在警詢中對此先稱:「我並沒有用安全帽毆打他的頭部」云云,繼而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我跌倒,就把安全帽脫下來揮舞自衛,可能過程中不小心打到丙○○的頭」云云,在原審則又翻稱:「丙○○打完我之後,我跌倒在地,我把安全帽拿下來揮動,當時我頭暈暈的,不知到有無揮到丙○○」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不僅所述前後不一,不能遽信,即令其所述:
在被告丙○○打完後,始將安全帽脫下來揮舞等語屬實,然斯時被告丙○○已經罷手,並無任何現時侵害可言,則被告甲○○揮舞安全帽,自係攻擊而非單純之防衛可比甚明。何況被告甲○○在揮舞安全帽以前,已先遭被告丙○○無故持木棍毆擊受傷,其情緒自必甚為氣憤,則其揮舞安全帽有反擊之意,自不違常情。至於證人石素菲雖證稱:伊老公甲○○沒有反擊云云,應係基於夫妻之情,故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被告甲○○所辯:伊僅係正當防衛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丙○○雖受有1.右手食指及左手表淺損傷、2.頭皮、右肩、右足第一腳指挫傷等傷害,惟原審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結果,據覆被告丙○○之右手食指及左手皆係表淺性表皮損傷,至於頭皮、右肩及右足第一腳指挫傷,則僅係外觀稍紅,上開傷勢係由被告丙○○自述病情後,由醫師診治判定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被告丙○○於歷次訊問時,均僅指稱遭被告甲○○持安全帽揮打其右肩、頭部等語,並未曾提及其其他身體部位亦遭被告甲○○攻擊之情,佐以被告丙○○先持木棍敲擊被告甲○○,在被甲○○之母親、哥哥拉開攔阻後,始遭被告甲○○持安全帽還擊,且被告丙○○上開之左手、右手食指、右腳腳指三處傷勢均甚輕微,顯然不能排除此部分傷勢,係甲○○之母親、哥哥在攔阻被告丙○○之際所致,甚或係被告丙○○持棍敲擊被告甲○○時所自招之可能,是故,被告丙○○上開傷勢,除頭皮及右肩挫傷二處,可認係遭被告甲○○揮擊安全帽所致以外,其餘傷勢均無從歸咎於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中因刑法修正,致需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情形,臚列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應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日廢除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其結果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3.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其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對被告二人減刑,則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甲○○之請求,主張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甲○○另以其並未出手傷害被告丙○○為由,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失,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因細故糾紛,未思以正當途徑、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手傷人,並審酌渠等二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迄今未能和解,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以減刑,且因被告等所犯之普通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其二人經減刑後,各已減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用以傷害被告丙○○之全罩式安全帽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丙○○持以傷害甲○○之木棍一枝,已經其丟棄不復存在,被告丙○○並否認為其所有,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毆打甲○○時,同時毀損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然查,被告丙○○辯稱:伊沒有看到甲○○身上有帶手機等語,而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手機放在左邊腰際皮帶處,沒有放在口袋內,被外套蓋住,當時我有穿雨衣,所以丙○○應該沒有看到我的手機,因為丙○○用棍棒打我的左腰,可能因此打到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姑不論甲○○無法確認其手機所以損壞,係因遭被告丙○○毆擊所致,即令該手機確係因被告丙○○持木棍毆打甲○○時一併波及受損,亦因刑法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要件,而被告丙○○既未認知到該手機之存在,即無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該手機之故意,而不能以上開毀損罪相繩。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毀損犯行,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