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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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4月13日上午1時45分許經警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以高監自字第駕裁80-BD0000000號裁處略以:(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於92年1月2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不繳納:⑴自92年1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月,並限於92年2月10日繳送;⑵92年2月10日起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2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2年2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固於92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住處,並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惟因異議人當時已搬離該處,且甚少與家人聯絡,故不知管理員是否有轉交該裁決書,應認前開(二)⑴⑵⑶行政處分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高雄區監理所以一次裁決書之送達,作成上述4個行政處分,其處分顯逾越母法而非適法。而異議人遲至95年6月7日、95年7月12日因違規被警察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才獲悉其駕駛執照已於92年2月11日遭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是上開一次裁決書既因違背母法而有瑕疵,且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上開註銷駕照之處分亦屬違法,從而。本件高雄區監理所95年8月2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8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由,而分別裁罰異議人8,400元、9,000元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之重點在於:高雄區監理所於91年12月27日所做成之高監自字第駕裁80-BD0000000號一次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及上開一次裁決書是否因逾越母法而有瑕疵?
四、經查:本件高雄區監理所於91年12月27日所做成之高監自字第駕裁80-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91年12月27日所作成,又前開裁決書並於92年1月2日送達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該住所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裁決書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2年1月
2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異議人另辯以:上開裁決書係高雄區監理所逾越母法以一次之裁決,作成4個行政處分而送達,顯非適法云云。惟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是本件異議人認:高雄區監理所以一次之裁決,作成4個行政處分而送達,該行政處分因逾越母法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高雄區監理所於91年12月27日所做成之高監自字第駕裁80-BD0000000號一次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上開裁決書以一次裁決之方式,作成4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母法,則該所依上開裁決書於92年2月11日對異議人所做成註銷駕照之處分自屬合法。從而本件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
8月24日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客車而作成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80-Z00000000號裁決書亦為合法,自應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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