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家選任辯護人羅興章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家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電話紀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新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竊取他人之自行車1輛,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人 陳淑芬 領回且取得其諒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後悔之意,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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