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本件被害人被詐取之財物僅新臺幣4千元,尚非甚鉅,復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浩暨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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