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林玉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林玉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拾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闕 陳雪嬌 等6人在場賭博」,應更正為「闕陳雪嬌等人在場賭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林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8月1日某時起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又犯本次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經營賭博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年事已高,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2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