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6
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同市○○區○○○○○路2段26之1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1段147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翰儒(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