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張木金
張長訓 張瑞香 張素芬 張宗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 詹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木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張木金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張木金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之原告張 沈彩娥 已於民國100年
3月17日死亡,業經其法定繼承人張木金、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於100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沈彩娥 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⒈醫療費用、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5,543元;⒉看護費用:⑴已支出看護費用256,400元、⑵將來看護費用2,211,624元;⒊醫療上必須用品11,331元;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8日本院審理中,原告張木金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改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⒈醫療費用、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70,283元;⒉已支出看護費用164,000元;⒊醫療上必須用品11,331元,及均自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告張木金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⒈殯葬費用20萬元、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餘原告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則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8日本院審理中,原告張木金就上開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分別改請求為224,600元、80萬元;其餘原告則就上開精神慰撫金各改請求為80萬元,及均自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4日14時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18時30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大同路與小東東路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北往南徒步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蜘蛛下出血、右股骨遠端及脛骨骨折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70,283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64,000元、醫療上必須用品11,331元之損害,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仍不幸於100年3月17日死亡,原告張木金係被繼承人張沈彩娥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被繼承人張沈彩娥之子女,因被繼承人張沈彩娥之死亡,而精神痛苦不堪,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另原告張木金支出被繼承人張沈彩娥殯葬費用224,600元,及繼承其上開醫療、看護、醫療必須用品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木金1,270,214元,及自本院100年度交
附民字第43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各80萬元
,及自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且就被繼承人張沈彩娥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70,283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64,000元、醫療上必須用品11,331元,而由原告張木金繼承,及原告張木金支出被繼承人張沈彩娥殯葬費用224,600元等情節,亦無意見,惟被繼承人張沈彩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較為重大,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
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卻自99年9月24日14時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18時30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大同路與小東東路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步行斑馬線經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直接撞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蜘蛛下出血、右股骨遠端及脛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因本身罹患糖尿病、心臟病、慢性腎衰竭(末期腎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抵抗力較弱,免疫機能不全,身體健康狀況已不佳,也有血管硬化、阻塞導致血液循環不良之問題,加計前述車禍造成右脛骨骨折,傷及右腳營養血管,長期臥床之結果,右腳大拇趾因而缺血壞死,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進行右腳大拇趾截肢手術。但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因前述疾病,截肢後恢復狀況不佳,截肢處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併壞疽、敗血症,經送陽明醫院救治後,仍因糖尿病、心臟病、慢性腎衰竭(末期腎臟病)、高血壓及敗血症(感染細菌之部位即上述截肢處),不幸於100年3月17日引發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急
診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70,283元(剔除100年2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退還差額750元、伙食費17,960元、證明書費1,610元、病房膳食費2,640元、其他180元、膳食費2,
120元、雜費10,000元不予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164,00
0元、醫療上必須用品11,331元之損害。且因被繼承人張沈彩娥死亡,而由原告張木金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張木金支出被繼承人張沈彩娥殯葬費用224,600元。
㈣同意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均自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算。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原告迄仍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㈦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而應酌減?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沈彩娥受傷並進而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張木金為張沈彩娥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張沈彩娥所生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張木金繼承張沈彩娥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70,283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64,000元、醫療上必須用品11,331元,並為張沈彩娥支出殯葬費用,其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醫療上必須用品、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張木金主張其繼承張沈彩娥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70,283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64,000元、醫療上必須用品11,331元,並為張沈彩娥支出殯葬費用224,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殯葬費收據、估價單、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張木金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70,214元(計算式:70,283+164,000+11,331+224,600=470,2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張木金不識字,現齡77歲餘而無工作能力,於98年度受有1,320元利息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乃為被害人張沈彩娥之配偶,本期晚年能與配偶張沈彩娥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原告張長訓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補習班司機,每月收入約26,000元,於98、99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有1輛車輛(見上開明細表);原告張素芬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於98年度受有25,000元其他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輛車輛(見上開明細表);原告張瑞香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於98、99年度分別受有共計37,628元、23,136元之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
3筆不動產,及2輛車輛(見上開明細表);原告張宗憲為高中畢業,現開設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45,000元,於98、99年度分別受有共計19,187元、17,673元之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見上開明細表);其等4人為張沈彩娥之子女,本期於張沈彩娥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遭此喪母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鋁門窗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數千餘元,於98、99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2輛車輛(見上開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明知其酒後(經呼氣測得酒精濃度0.75MG/L)已呈判斷力遲鈍情狀,竟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上開道路上,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路口直接撞擊被害人張沈彩娥,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進而死亡;另被害人張沈彩娥亦有闖紅燈步行上開路口之過失,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木金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屬相當,其餘原告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各60萬元,較屬公允。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情節,業已前述,然被害人張沈彩娥步行上開路口時,並未遵照交通號誌,竟闖紅燈步行斑馬線經過,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而倒地,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害人張沈彩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張沈彩娥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之2,被害人張沈彩娥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8,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依此計算,被告賠償原告張木金之金額為254,043元(計算式:(470,214+800,000)×20%=254,043元〈按元以下4捨5入〉);賠償原告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0%=120,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張木金基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254,043元;原告張長訓、張素芬、張瑞香、張宗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20,000元,及均自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