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紀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紀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於民國10
0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同欄第21行之「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047+0.075x1.17小時=0.55)」,更正為「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0.47+0.
075×1.2小時=0.5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再按人體內之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推算方式依據WIDMARK研究,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報告來計算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0052號函敘明。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肇事,肇事後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實施酒測,飲酒後駕車上路與酒測時間相隔約1小時12分鐘,依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約以每小時遞減15mg/dl(15md/dl除以1000為0.0015%,再乘以5為0.075mg/dl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來加計反推,則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0.47mg/dl+0.075mg/dl×1.2hr=0.56mg/dl),即相當於BAC百分之0.112。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其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腳步不穩、多語、臉及眼部潮紅、酒氣濃厚、行動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有3項不合格等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范紀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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