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與證人 胡佳文 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現於光泉牛奶工廠擔任作業員,有穩定工作,現與祖母、女友同住,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女子隻身騎乘機車不備之際,而與證人胡佳文共同為搶奪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晏瑜 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黑色西裝褲、藍色長袖牛仔上衣各1件,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為本件搶奪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