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許洺
呂品儒 陳秀鳳 徐秋華 劉彥 均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被上訴人 蔡承均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澳大利亞UnionStandardInternationalGroupPtyLtd(中譯聯準國際金融集團,下稱USG公司)之代理顧問及業務,明知USG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招攬USG公司贈金專案;且明知USG公司投資網站為非法經營,USG公司倒閉後,該公司帳戶資金極有可能受影響,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佯稱如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將可收取第1年週年利率6%、第2年週年利率8.4%之利息(下稱贈金專案),即使USG公司倒閉,該帳戶資金也不受影響云云,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聲明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 許洺桾 美元(下同)2萬2155.08元、上訴人呂品儒3萬0050元、上訴人陳秀鳳3萬3050元、上訴人徐秋華2萬5050元、上訴人 劉彥均 1萬0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USG公司之業務或受僱人。被上訴人僅向許洺桾表明USG公司帳戶資金在一定情形下可被動用,並未保證即使公司倒閉,帳戶內資金也不受影響,許洺桾於評估風險後投資。另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為許洺桾所招攬,劉彥均則為呂品儒所招攬,被上訴人亦未曾向其等表示USG公司倒閉,帳戶資金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USG公司係依澳大利亞政府之法令設立登記之合法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初,因訴外人 劉子榕 介紹參加USG公司投
資,先後於104年9月8日、104年12月7日、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3日、107年2月22日,分別匯入5萬0050元、2萬0050元、8萬0050元、6250元、7385元、2萬0050元,合計18萬3835元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期間並自該帳戶提領4萬9913元,迄今尚有13萬3922元無法提領。
㈢被上訴人為USG公司之代理顧問,代理顧問視客戶投資金額給
與不同成數之介紹獎金,10萬美元以下為0.3%,10萬美元至100萬美元為0.4%,100萬美元為0.5%。
㈣被上訴人向許洺桾陳稱:上訴人如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定之
帳戶,將可收取第1年週年利率6%、第2年週年利率8.4%之利息(即贈金專案)。
㈤許洺桾、陳秀鳳應被上訴人邀請前往澳大利亞至USG公司參訪
,許洺桾並參加USG公司高雄及台北場說明會,該說明會由訴外人 陳致中 所舉辦。
㈥許洺桾分於107年5月11日、108年9月16日匯款2萬0050元、1
萬3000元至USG公司指定帳戶,嗣經被上訴人處理下,於109年4月10日以電匯方式分別取回2萬4396.03元、1萬0490.09元。
㈦呂品儒於108年6月25日匯款3萬0050元、陳秀鳳於107年11月3
日匯款3萬3050元、徐秋華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2萬5050元、劉彥均於109年1月6日匯款1萬0050元匯入USG公司指定之帳戶。
㈧被上訴人對陳致中提起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告訴,經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11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足當之,倘係單純居間仲介他人購買某商品或服務,本身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亦非明知出賣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仍為其仲介銷售,即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之情事。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初,因劉子榕介紹參加USG公司投資,
後任該公司代理顧問,代理顧問視客戶投資金額給與不同成數之介紹獎金;被上訴人向許洺桾告知前開贈金專案,上訴人匯入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款項至USG公司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匯款水單、被上訴人以代理顧問身分所開立USG公司帳戶可稽(審訴卷第69至77頁,原審卷一第35至7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知悉USG公司投資網站為非法經營,USG公司倒閉後,該公司帳戶資金極有可能受影響下,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佯稱贈金專案,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匯入USG公司帳戶內款項均為存款而非投資
款,被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屬違法吸金一節,固提出招攬文宣及上訴人提存明細為憑。然觀諸招攬文宣並未載有「存款」等文字,而係明載「投資人」文字(審訴卷第56頁),投資人在USG公司開戶、交易,且以「客戶資金屬於用戶端,是由期貨商為該客戶的利益,以信託方式持有,即使期貨商失效或持續違反相關金融服務法,信託將持續下去」(審訴卷第48頁)、「對賬要求,根據客戶資金報告規則,期貨商必須履行每日和每月對可報告客戶資金金額的對賬」(審訴卷第50頁),聯準國際金融集團提供三大類型交易(世界主要九大主要期貨指數CFD差價合約交易,世界八大主要貨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黃金、白銀、貴金屬保證金交易)(審訴卷第52頁),復以USG公司為2015年澳洲最佳經紀商、極具影響力外匯服務商、最佳環境交易經紀商、最具潛力經紀商、最具網絡人氣獎,2016年最佳本土化服務經紀商、2018年最受信賴經紀商、最具潛力黃金商、投資者信賴獎、澳洲最佳外匯經紀商、亞洲最佳外匯經紀商等宣傳文字(審訴卷第53頁),另以聯邦銀行出具USG公司所提供之帳號為「客戶信託帳戶」(審訴卷第57頁)、客戶下單交易、獲利來源則記載「每口交易單」等語(審訴卷第62頁);此外,依上訴人前開匯款水單資料,上訴人係以匯款分類為「262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將款項匯入USG公司所指定帳戶,上訴人所匯入USG公司之款項應為投資款並非存款。上訴人主張為存款,並稱被上訴人明知USG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違反銀行法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等均受被上訴人推介招攬,將款項匯入USG公
司所指定帳戶內,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245至421頁)為憑。被上訴人僅不爭執許洺桾為其所推介,並辯稱: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為許洺桾所推介,另劉彥均則為呂品儒所推介,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開立USG公司帳戶等語。觀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被證1、2即許洺桾及呂品儒於USG公司所開立代號MMM042314號、MMM060928號代理顧問帳戶及個人業績、佣金報表等頁面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35至79頁、第81至113頁),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均列入許洺桾之個人業績,另劉彥均則列為呂品儒之個人業績,許洺桾、呂品儒並因該推介獲取USG公司給付佣金(本院卷第82頁、第223頁),故除許洺桾外,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劉彥均皆非被上訴人所推介;復參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向許洺桾推介投資USG公司,然僅係向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等告知開立USG公司帳戶所需文件或教導如何匯款及登入該帳戶相關事宜(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5頁),依該對話內容,無法認定許洺桾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所推介招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包括許洺桾在內之其他上訴人推介招攬USG公司投資云云,自難憑採。
⒊繼上,許洺桾雖為被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告
知許洺桾如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將可收取第1年週年利率6%、第2年週年利率8.4%之利息即前開贈金專案,許洺桾分於107年5月11日、108年9月16日匯款2萬0050元、1萬3000元至USG公司指定帳戶,嗣經被上訴人處理下,許洺桾於109年4月10日以電匯方式取回2萬4396.03元、1萬049
0.09元,依此計算,許洺桾並無任何損失,反因該投資獲取1836.12元利息(計算式:2萬4396.03元+1萬0490.09元-2萬0050元-1萬3000元=1836.12元),許洺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云云,核屬無據;復核算該獲利之投資報酬率確達6%【1836.12元÷(2萬0050元+1萬3000元)=0.06】,亦認被上訴人告知許洺桾稱贈金專案之投資利率,難謂不實。
⒋次者,兩造亦不爭執USG公司係依澳大利亞政府之法令設立登
記之合法公司,又USG公司係受ASIC(澳大利亞證券和投資委員會)監管之合法金融集團,持有澳大利亞金融服務牌照(AFSL),允許開展金融服務業務,包括向零售與批發客戶提供金融產品建議,為其進行衍生性商品及外匯合約交易並建立市場,該業務主要進行線上交易,有上訴人所提出之USG公司清算報告載明供參(本院卷第280頁)。許洺桾、陳秀鳳前應被上訴人邀請至USG公司參訪,許洺桾並參加USG公司高雄及台北場說明會,該說明會由訴外人陳致中所舉辦,後上訴人將款項匯至USG公司指定帳戶內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許洺桾、陳秀鳳於參訪USG公司後,決定參與該公司贈金專案之投資,乃係基於自身判斷後所為,難謂係受被上訴人勸誘所致。況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金融投資商品無一不在其宣傳上標榜其利潤或避險之優勢特性,許洺桾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於投入資金之前,理應蒐集相關主客觀情事並充分評估可能之投資風險,以作為其自身判斷之參考,自難事後所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逕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詐騙許洺桾或其他上訴人。又上訴人係自行將款項匯入USG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人款項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極鼓吹其等交付金錢與USG公司,使USG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匯入USG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取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⒌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初,因劉子榕介紹參加USG公司
投資,被上訴人先後投資款項高達18萬3835元,期間雖自該帳戶提領4萬9913元,迄今尚有13萬3922元無法提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為USG公司之投資人。參諸前開USG公司清算報告所載,2020年7月8日任命PeterKrejci、Andrew
Cummins為USG公司之共同及個別自願託管人,並於2020年9月3日經由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命令進行清算,由PeterKrejc
i、AndrewCummins被任命為清算人,依該清算報告所載,USG公司之投資人無法續自USG公司提領所投資之資金,乃因USG公司澳大利亞管理層與境外董事(SoeHeinMinn先生)之間發生嚴重糾紛,澳大利亞管理高層憂心股東向他們提供的財務資訊不準確,且因USG公司已無力償還,經ASIC於2020年7月15日發佈暫停USG公司ASFL通知,依據PeterKrejci、AndrewCummins所提供之資訊及該清算人所查詢結果,獲悉名為U-Plus產品(即每個月提供0.8%利息報酬之金融產品,即系爭贈金專案)僅在海外(主要在中國大陸與台灣)推銷,並在收購建議文件上引用USG公司之AFSL,經清算人查詢結果,USG公司並未為此類金融產品揭露聲明,且依據AFSL條件,也是不允許,清算人正在繼續調查這些債權申請,以確定是否屬於USG公司之有效債務,USG公司經證實無力償債,因境外董事、股東及其相關實體拒絕合作,他們共同控制交易平台、網站及大部分關鍵紀錄,拒絕提供清算人進入平台的權限,現由清算人進行相關清算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7至354頁),是依該清算報告所載,包括許洺桾在內之上訴人無法繼續提領USG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對許洺桾推介招攬贈金專案所致。
⒍被上訴人雖為USG公司之代理顧問,並可獲得介紹獎金為實,
上訴人並援引證人即USG公司其他投資人 戴鈺燕戴淑娥楊麗珍林育賢童美女蔡承璋林天奇林宗瑋楊林淑月周文益戴淑珍施文清施韻美施韻玲施韋霙林宜蓁陳全勝林淑玲 等人於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81號偵查案件警詢所為證言,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向前開證人講解贈金專案,並邀約彼等前往參加USG公司說明會,以及協助開立帳戶平台。依前開證人證言,雖稱被上訴人確向其等告知贈金專案之內容,並有協助開設USG公司帳戶平台,然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初經由劉子榕推介投資USG公司帳戶,並於104年9月8日至107年2月22日,合計匯入18萬3835元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期間並於105年5月20日提領4萬9913元(本院卷第406頁),被上訴人因此對投資款可領回、帳戶內資金安全無虞,當深信不疑,USG公司所提供贈金專案之利率亦為屬實,業如前論,且參諸前揭證人參與USG公司贈金專案期間均為105年至107年間,該證人彼此間與被上訴人或為友人關係(戴鈺燕、戴淑娥、蔡承璋、周文益、施韻美、林宜蓁、陳全勝、林淑玲)或為師生關係(林育賢),或經由證人彼此間互相轉介(楊麗珍、童美女、林天奇、林宗瑋、楊林淑月)或係先由陳致中所推介再轉由被上訴人處理開戶相關事宜(戴淑珍、施文清、施韻玲、施韋霙),其中林天奇、楊林淑月、周文益、戴淑珍、施文清於投資期間亦有贖回部分款項,林天奇甚且證稱投資USG公司因獲利穩定,公司帳戶也是澳洲最大的銀行之一,公司銀行帳戶有定期檢查,風險較低,所以決定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而許洺桾與被上訴人亦為友人關係,衡諸事理,被上訴人於參加USG公司贈金專案後,因於其間有真實獲利,嗣並擔任公司代理顧問,可獲得介紹獎金,乃向許洺桾在內之其他親友推薦該贈金專案,倘被上訴人知悉USG公司贈金專案恐係騙局,投資款將無法領回,焉有自願投入巨額資金而使個人及親友蒙受重大損失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應為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縱因投資USG公司,致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
損害,惟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開聲明所載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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